- 一、羅燈輝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蘇昱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9
- (二)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 (三)再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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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燈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燈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燈輝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欲左轉駛入其住處車庫,適蘇昱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羅燈輝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蘇昱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羅燈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被告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蘇昱睿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85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燈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昱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羅燈輝)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43至59頁、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詎其竟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欲左轉駛入住處車庫,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自摔倒地,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
告訴人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紀錄表雖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欄位勾選,惟上揭羅燈輝、蘇昱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於事故現場完成,足見被告應係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爰更正如上),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標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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