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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偉能前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愓,自113年5月19日19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尚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楊偉能(下稱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39至45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113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東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速偵卷第37頁、第59頁、第65至67頁、第73頁、第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起訴書亦載有「楊偉能前有7次酒後不能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且公訴人亦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尚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開多次判處罪刑案件中記取教訓,再次違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兼衡其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時已逾3年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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