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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乾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乾飛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往對向藥局,本應注意車行狀況且不得違規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對向來車,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迴車駛至對向漢口路3段261號時,適告訴人張家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中清路往漢陽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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