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08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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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惠庭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蔡孟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惠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莫惠庭於民國112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 段之右二車道往山西路(即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爰更正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 段與梅川東路5 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5 段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右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彭○○騎乘車牌號碼NMT-1***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 段往山西路之最外車道方向直行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無從預見莫惠庭所駕車輛逕自右轉乃避煞不及,莫惠庭所駕車輛遂與彭○○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一趾閉鎖性趾骨骨折及左足與踝挫擦傷等傷害。

莫惠庭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莫惠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至87、107 至11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右轉,我打方向燈沒有看到任何車,結果我轉過去,彭○○從我右後方騎過來就發生車禍,彭○○的車速過快,硬要擠過來,我右轉就撞到了云云;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的車子先到達事發路口,隨後才是彭○○的機車出現,但彭○○的機車突然超出在被告所駕車輛的右前方,顯然彭○○是為了搶快通過路口,而任意在被告的車子右側超速通過,本案是彭○○超速行駛、未禮讓前車、搶快而造成事故,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無過失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12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 段之右二車道往山西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 段與梅川東路5 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5 段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NMT-1***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 段往山西路之最外車道方向直行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一趾閉鎖性趾骨骨折及左足與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陳明其為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25 至127 頁,本院卷第107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google地圖圖片及街景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3、41、47、49、51、52之1 至57、59至61、63、67、71、73、75、77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5 段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方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4 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41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當時我要右轉,我打方向燈沒有看到任何車,結果我轉過去,彭○○從我右後方騎過來就發生車禍,彭○○的車速過快,硬要擠過來,我右轉就撞到了云云(本院卷第111 頁),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車子先到達事發路口,隨後才是彭○○的機車出現,但彭○○的機車突然超出在被告所駕車輛的右前方,顯然彭○○是為了搶快通過路口,本案是彭○○超速行駛、未禮讓前車而造成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

惟被告縱有遵循交通法規之規定,於右轉彎前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然其行車途中仍難辭卸上開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應對後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非可僅因有打方向燈之舉,即可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遑論相較於屬右後方直行車之告訴人,被告並未擁有優先路權,是以,被告疏於注意及此,猶逕自右轉彎,致與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無從解免其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此不因被告當時係有打方向燈即可異其認定;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不確定其當時車速為何等語(偵卷第37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之情,何況駕駛人行車速度有無違反該路段速限,須有具體數值方能確知,非憑一己感受或臆測即謂車速過快,自難單憑被告所言,逕認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

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偵卷第126 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指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方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以憑採。

㈣且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關於被告係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事,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遑論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準此,被告當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被告、告訴人於偵查期間之陳述,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告訴人是在同方向不同車道上行駛,其等既非屬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此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自無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

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囑託鑑定與否,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就本案交通事故函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待證事實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無肇事責任(本院卷第39、114 、117 頁),惟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67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至2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茶行做會計、收入普通、已婚、子女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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