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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辰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中投公路往五權南一路方向直行,行經五權南路中投公路出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鄭碧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投公路出口處停等號誌,並於號誌顯示綠燈時,起步往大里區樹王路方向之無名巷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碧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魏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案被告魏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鄭碧蓮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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