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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麗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麗君於民國112年4月24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50號前時,欲往右停靠路邊,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情形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切換至路邊欲停車,適告訴人楊坤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行至該處,見狀急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2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也於113年7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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