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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基明知其所考領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依法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2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中正路1221巷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前,因林森路車輛甚多,遂在路口中央暫停等待通過時機。
適有告訴人邱啟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惟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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