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1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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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明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明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6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俞含(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自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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