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1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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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娥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無照(未考領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大明路3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特定標線禁制規定行車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林曉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與大明交岔路口,左轉往大明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曉萍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幸娥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幸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曉萍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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