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14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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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勝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05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3至28頁),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7號
被 告 曹勝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勝彰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52巷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貿然自該地下停車場駛出,適陳文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村路1段52巷由中美街往華美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文健受有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勝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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