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1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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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游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翁庭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13號
被 告 游龑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0弄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安和路口欲右轉進入安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翁庭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翁庭鋒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游龑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份,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翁庭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欲右轉時與告訴人翁庭鋒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自己有過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想說我車子的後照鏡沒有撞的很嚴重,而且才剛紅燈轉綠燈起步,我時速很慢,對方怎麼可能會受傷等語。
2 告訴人翁庭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漢昇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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