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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紅(越南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與新平路1段口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
適告訴人李筱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陳映紅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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