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茗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茗鎮駕駛牌照號碼BPV-3009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1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路段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隨時與鄰車保持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側之告訴人蔡長軒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踝扭傷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