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1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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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葉麗卿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葉麗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呂守倫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33號
被 告 郭葉麗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葉麗卿於民國112年3月8日6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苑裡往清水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重義二路、義和三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義和三街,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呂守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1段同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守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守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呂守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
⑥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 表。
被告郭葉麗卿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再姑 念被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紙在卷可稽,是其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能力顯低於常人,且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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