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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
- 犯罪事實
- 一、文嘉帆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顏逸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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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文嘉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2號
被 告 文嘉帆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嘉帆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忠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忠義街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路口,適顏逸嘉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太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文嘉帆闖越紅燈而使2車發生擦撞,顏逸嘉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逸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文嘉帆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文嘉帆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顏逸嘉受有傷害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顏逸嘉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 告訴人顏逸嘉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4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請審酌是否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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