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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滄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滄溟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第3車道由北向南往櫻花路方向直行,而行經文心路3段靠近甘肅路2段路口時,前方適有告訴人沈孟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林怡妙,亦沿文心路3段第3車道由北向南往櫻花路方向直行。
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間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超車。
被告所駕駛之9U-1337號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沈孟廷所騎乘之MYN-7213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告訴人沈孟廷之肩膀及告訴人林怡妙之左腳,致使告訴人沈孟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告訴人林怡妙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沈孟廷、林怡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沈孟廷、林怡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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