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18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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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福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福瑞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北勢東路71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高兆銘沿北勢東路同向行走在前方右側,被告姜福瑞機車右側後視鏡不慎碰撞告訴人高兆銘左手臂,致告訴人高兆銘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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