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坤於本院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一、陳明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7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坤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97號被 告 陳明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明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對向由孟楷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孟楷璋因而人車倒地,身體雙腳膝蓋、雙手手肘擦傷之傷害(陳明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偵辦)。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陳明坤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孟楷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以及現場與車損畫面翻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