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18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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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荃民國113年1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自行車之黃○本(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發生碰撞,黃○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賴建荃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為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2分許,對賴建荃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賴建荃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本之母胡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2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月28日再犯本案,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半年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不法行為,竟仍於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係無視國家法令,漠視自己及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肇致車禍事故,所為毫無可採;

惟幸未造成重大傷亡之犯罪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擔任粗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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