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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芝伃於民國112年9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936巷,行經福順路936巷與東大路1段之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劉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1段往福順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俊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頰開放性傷口(6.5公分)、左手肘和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劉俊宏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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