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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豪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臺74線快速道路由霧峰往北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太平區臺74線北上26.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等情,惟市區道路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劉羽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74線快速道路由霧峰往北屯方向行駛中間車道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失控與告訴人楊宏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羽書因而受有左側肩部及左上胸壁挫傷併局部疼痛之傷害;
告訴人楊宏祥因而受有左側頸部及左側肩部扭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羽書、楊宏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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