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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賜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98年、105年、106年間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80號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於113年5月17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經5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執行完畢,猶未警惕悔改,一再枉視所有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屢次再犯相同罪行等情,從重量刑,以昭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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