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23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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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林楚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承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2號被 告 林楚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楚翔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太平區祥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處,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劉承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林楚翔之前方,因劉承棋見行駛前方之公共汽車欲變換車道,劉承棋則減慢速度讓公共汽車先行
時,林楚翔自後追撞劉承棋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劉承棋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蓋及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承棋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楚翔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承棋之證述相符,復有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察聲請書、診斷證明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光碟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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