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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1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67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晉展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五權南一路往高工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南路688號前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塞車暫停,因而追撞由告訴人林永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關節痛、肩部關節痛、頸背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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