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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慶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天仁街20巷2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天仁街20巷27弄與天仁街2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蔡鈺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天仁街2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前來,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肩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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