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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慶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慶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慶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之土地公廟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P9W-2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峰谷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慶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本件犯行20餘日前之113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5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膀胱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收入不一定、經濟情形不好,靠其妻上班維持、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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