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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煒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叉路口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林品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當場受有臉部、腹部、雙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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