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時,其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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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哲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6 月15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之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由羅○○(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47分許當場測試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1.0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7至23、99至100 頁,本院卷第69至80頁),核與證人羅○○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速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15、29、33、35至39、43至49、51、83、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時,其修法理由明揭「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等語,可知僅需行為人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而立法者為判斷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是否具備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遂於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後,設定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此一標準,故酒精濃度標準值實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至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
從而,依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我的肝功能不好等語(速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因其個人身體因素,致其代謝酒精之速度不佳,何況被告此前曾遭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詳本院卷第13、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直至113 年6 月15日上午6 時許其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一節,要無不知之理,卻仍於斯時駕車上路,是被告自具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故意,殆無疑義;
其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因誤判酒精濃度已退,而不慎觸犯酒駕犯行等語(偵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卷第32、33、79頁),洵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0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述甚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之(速偵卷第101 、102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衡以,被告所涉前案之犯罪事實乃其於109 年10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晚間8 時許在餐廳飲酒並返回居所後,於109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許至上午10時許在居所繼續飲酒,而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許酒後駕車上路,且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30分許許追撞前方之車輛,警方獲報到場後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1.25MG/L)等節,有前案判決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故被告之前案犯罪過程、情節與本案甚為雷同,且前案、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均高達每公升1 毫克(1 MG/L)以上,足徵被告歷經前案執行完畢並未記取教訓;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於酒店飲酒,約於113 年6 月14日晚間11時許飲酒完畢回家時並未酒駕,被告係在家休息至113 年6 月15日上7 時許駕車外出購買早餐,已歷經近8 小時,此與被告飲酒完畢後即為駕車酒駕情節有別,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已有近3 年等語(本院卷第32、33、77頁),而請求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被告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1 月4 日至95年1 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於106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許起至106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許止在餐廳、夜店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於106 年7 月7 日凌晨3 時46分許碰撞路旁所停放之車輛,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於106 年7 月7 日凌晨4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1.04MG/L),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32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32 號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被告猶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因該等偵審程序深切反省;
佐以,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駕駛執照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為憑(速偵卷第87頁),被告明知此情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益見其對遵守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縱然被告坦承犯行,復與證人羅○○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亦不宜再次諭知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之經理人、中產階級、已婚、無子、手足移居國外、目前獨力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77、79、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1.01MG/L),遠高於刑罰下限之標準值、被告所提出捐款支助失能兒童之收據(詳本院卷第39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諭知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難逕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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