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32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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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良貴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道○號由神岡往豐原交流道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南向168公里處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以高速前行,適有李政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桑原太朗同向行駛在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桑原太朗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良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被告與告訴人桑原太朗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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