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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炯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炯逸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作業時,其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臨時停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為2公尺,適告訴人陳亭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學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往左閃避,與由趙妍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再往右擦撞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左側護欄,旋即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13年7月1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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