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352,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華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三民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人行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許善昱步行於人行穿越道而行經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