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3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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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欽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欽語(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南北向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黃陳有枝(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小腿撕裂傷、右肩旋轉肌袖完全撕裂、肩峰下骨刺併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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