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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清於民國113年2月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號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起步,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揭醫院起步駛出,適告訴人劉簢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忠孝街由豐勢路往本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腹壁擦挫傷、右腳踝脫位及右腳踝雙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秋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劉簢嘉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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