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玟廷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林澤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被告陳玟廷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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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玟廷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禮街向四維街方向行駛,行至仁禮街與四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設有減速慢行之標誌(慢字)處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玟廷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林澤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街由慈德路往仁禮街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林澤桐機車之右側車身因此與陳玟廷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第3-4、4-5、5-6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脊髓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骨盆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頭皮、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踝壓瘡第三期、右肩棘上肌肌腱撕裂傷等對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澤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玟廷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澤桐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林澤桐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19至37頁、第43至75頁、第79至85頁)。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有過失。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雖亦有過失,然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第3-4、4-5、5-6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脊髓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骨盆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頭皮、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踝壓瘡第三期、右肩棘上肌肌腱撕裂傷,應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顯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程度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被告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難以治療、恢復之重傷,對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
被告、告訴人過失之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開單員,月收新臺幣4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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