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38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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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恩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至國道6號1公里8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由告訴人張湘瑩所駕駛之BCP-2385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陪同車內友人至醫院就醫時,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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