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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崇皓(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路與樂業路46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循速限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顧穎觀未遵循標線而未禮讓廖崇皓先行,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樂業路460巷左轉駛入樂業路,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SO受有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顧穎觀告訴被告廖崇皓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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