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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第228 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景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沙交簡字第7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係自由業、月入新臺幣2 至3 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許景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雨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上豪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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