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4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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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嘉興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與勝利路口時,因機車附載人員未符合規定而經員警盤查,發現許嘉興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許嘉興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8至39頁、71至72頁、本院卷第33、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速偵卷第7至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3次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6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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