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434,2024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景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64號
  被   告 梁景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景琪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玟誼,沿臺中市神岡區后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車道,並行經后神路與堤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堤南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方左轉燈號誌尚未亮起之際,即向左轉彎行駛欲進入堤南路,適有魏健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后神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魏建恆受有右橈骨骨折、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梁景琪及林玟誼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魏健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景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違反號誌而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魏健恆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魏健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
⑴車禍現場情形。
⑵被告駕駛違反燈光號誌行駛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