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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6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9至33頁),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54362號
被 告 陳鈺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淙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W-92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環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投東路3段之交岔路口前,明知該路段設有「快車道車輛禁止右轉」之標誌,且其所行駛之快車道並無右轉標線,原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
適右側洪柏強騎乘牌照號碼AAL-086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之慢車道,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陳鈺淙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柏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柏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9張、道路監視錄影截圖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又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設有「快車道車輛禁止右轉」之標誌之快車道路段,卻違規右轉而肇事,是被告違規右轉行為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另本案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和解(或調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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