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4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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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 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嘉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入5 至6 萬元、未婚、不須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邱嘉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業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知悔改,自113年1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東區環中東路4段之住處。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未穩且號牌汙損為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邱嘉泓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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