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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洪炳南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 由
-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炳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二)爰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即已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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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炳南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洪炳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經員警察覺其無駕駛執照上前攔查時,發現洪炳南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炳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程不諱(偵卷第21至23、53至54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9頁)、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27、2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即已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之便,再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9度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MG/L),足見被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確已生高度危險,益見被告僥倖之心態,所為殊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飲酒至其駕車上路尚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本件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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