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5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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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逢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逢傑於民國112年3月21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內側慢車道往惠來路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3段2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前方有許源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堵塞而煞停,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見狀向右方閃避已然不及,乃先碰撞許源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尾,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彭冠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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