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5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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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739-DWL號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十六路交岔路口路旁暫時停等,欲左轉彎往工業區十六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路邊起駛後左轉彎,適吳秀貞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EF-3863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外側車道往新興路東興巷方向直行前進,見上開739-DWL號機車忽然在其前方左轉,為閃避上開739-DWL號機車而急煞,因而人車滑倒在地,致吳秀貞受有左膝關節損傷、左膝腫脹、前胸、雙臂、雙腿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秀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楊家雄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吳秀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而起訴書原載告訴人吳秀貞受有「懷疑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上開739-DWL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騎上開739-DWL號機車貿然在路邊起駛後左轉彎,告訴人吳秀貞見上開739-DWL號機車忽然在其前方左轉,為閃避上開739-DWL號機車而急煞,因而人車滑倒在地,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吳秀貞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秀貞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之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爰審酌被告騎上開739-DWL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吳秀貞受有上開傷害,且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秀貞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吳秀貞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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