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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天福於民國112年7月4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成功路,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優先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陳林婌貞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成功路,張天福閃避不及,A車擦撞行人陳林婌貞,致行人陳林婌貞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嗣張天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林婌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張天福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0至9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林婌貞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檢察官沒有依照事實違法起訴,是告訴人違法在斑馬線上奔跑、衝出來撞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21時7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成功路時,適告訴人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成功路,A車閃避不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林婌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9至31、89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至21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至43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7至49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至5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7至69頁)、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偵卷第9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300號函及所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意見書,本院卷第51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林婌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我沿斑馬線往光復路方向步行,當時是綠燈,我走到路口一半位置,A車從我的左側撞上來等語(偵卷第29至31、89至91頁),經核證人陳林婌貞上開證述,就案發當時其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成功路,A車閃避不及、自告訴人左側撞擊告訴人等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碰撞位置在我車右前輪,車損位置為我車右前輪上葉子板、前保險桿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再觀察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A車車體擦痕係在A車右前車輪,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7至69頁),顯然A車係於欲左轉駛入成功路時,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而撞擊步行欲橫越成功路之告訴人。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注意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況告訴人係於42年出生(年籍資料詳卷),動作敏捷程度自不若正值青壯之人,其步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之速度理應至為有限,當無可能猛然衝出以致被告難以留意因而遭撞,顯見被告當時若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輕易望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並適時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而避免本案車禍肇事及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尚非全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違法在斑馬線上奔跑、衝出來撞我的等語,難認有理。
又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前引車鑑意見書在卷可佐,益足為證。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告訴人之傷勢非微,影響行人安全甚鉅,而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基本權利遭受過苛限制之虞,未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被告嗣並到庭接受裁判,可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雖被告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辯以上詞,然此僅為其合法行使之辯解,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微,所為誠屬不應該;
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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