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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昆欽自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柳川西路3段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7月31日凌晨5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滿臉酒容,明顯有酒後駕駛情事,為警攔查,經警於同年7月31日凌晨5時53分許,對林昆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昆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4至15、67至68頁,本院卷第29、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21至23、25、27、35、37、2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第6次犯案(有關成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業已敘及,現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然以本次犯罪時間係凌晨5時47分許,此與一般晚餐後或深夜即酒後駕車之情節畢竟不同,是被告所稱想說酒已經退了而騎車之說詞(見本院卷第30頁),尚非無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兩個女兒及小兒子同住、做板膜工包工程做、每日收入3,000元、每月收入5萬多元、以前有參加大里塗城社區守望相助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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