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6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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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旻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鈺旻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快車道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路3段與昌平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告訴人吳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路3段往崇德路方向之慢車道往快車道偏移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曉霞受有右小腿右足左腕關節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鈺旻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鈺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曉霞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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