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7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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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8公里處東向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於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車輛失控往左偏駛。

適有告訴人之夫王張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王詩萍,沿上開路段同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佑任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詩萍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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