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7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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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麗鈴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許金堂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17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7494號
被 告 蔡麗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鈴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由東英一街往東英三街方向行駛,途經旱溪東路與東英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許金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一段由東英三街往東英一街方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後,許金堂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頸部脊
髓損傷致不全性四肢癱瘓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許金堂委由梁原銘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梁原銘律師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6張、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6月21日醫中民診字第1120006677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許金堂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963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等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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