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7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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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3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07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御文於民國111年4月29日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AY-02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慢車道直行往中工3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766號前,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洪榮炳騎乘車牌號碼MGN-79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前方,因告訴人前述之過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性手肘擦傷、雙側性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月26日書寫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81、133頁)。

是以,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案應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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